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相 對 人 台北市○○區○○段3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

地區晶宮大廈)都.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仲聲信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正(含稅)及其中壹仟貳佰玖拾捌萬柒仟零肆元(含稅),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伍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含稅)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9月23日作成98年度仲聲信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正(含稅)及其中壹仟貳佰玖拾捌萬柒仟零肆元(含稅),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伍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含稅)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仲備字第126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