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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仲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相 對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九十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含稅)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未稅)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法院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法院於此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其實體爭執,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工程價款給付爭議仲裁事件,業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作成99年仲聲忠字第97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911,872元(含稅)及其中22,773,211元(未稅)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為執行裁定,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101年7月16日書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仲備字第47號卷證,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固於101年7月13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7號),主張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其中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部分,係以仲裁協議範圍僅13,436,388元,上開仲裁判斷卻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911,872元為由,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惟就上開仲裁判斷為形式上審查,未見相對人所稱仲裁協議範圍僅13,436,388元等情,尚難認本件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