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代 理 人 顧念妮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做成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於92年10月6日做成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更正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1,55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仲裁判斷書及更正書業經鈞院92年度仲備字第116號准予核備,且均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更正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本院92年7月21日北院錦民誠92年度仲備字第116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