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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黃文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瑞明律師(通訊處:台北市○○區○○○路○○○ 號15 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8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台中縣政府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儀控系統工程」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給付及保固期起算日等爭議事項,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以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8 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已分別選定仲裁人,但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別選定陳錦芳、劉俊良為仲裁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通知該二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及保固期起算日等事項,涉及工程契約之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解釋等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暨兩造所選任之仲裁人陳錦芳、劉俊良已分別為技師及法律系教授,為兼顧工程之特殊專業需求,及考量黃瑞明律師具有處理公共工程爭議之實務經驗,並具有法律實務之專業背景,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r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