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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仲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聰富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 段146 之1 號8 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二八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仁大海放地下汙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其中有關本契約之工項壹、一8 :φ70

0 mm污水管線另件埋設,及工項壹、一11:φ900mm 污水管線另件埋設計價與計量爭議,雙方同意依據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及在臺北市以仲裁解決。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以101 年仲聲(孝)字第28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選定朱麗容律師、林美惠技師為仲裁人,並經該會於101 年6 月11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因兩造仲裁人逾30日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6 月11日(

101 )仲業字第1010690 號函、101 年8 月1 日(101 )仲業字第1010948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而系爭仲裁事件係有關工程契約計價與計量之爭議,涉及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陳聰富教授係法學博士,曾為執業律師,現任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具有民法、契約法、工程法律等相關法律學科專長,復多次擔任國內及國際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故認其所具備之學經歷背景,應適於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