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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仲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相 對 人 QUARTZ PALITRA Ltd.法定代理人 MIKHAIL A.相 對 人 中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康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慶源律師(通訊處:臺北市○○○路○段○○○號8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年度仲聲和字第四十五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共同簽訂「生產多晶矽設備之採購合約」,及與相對人QUARTZ PALITRA Ltd.(下稱QP公司)簽訂「碳餅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合約」等爭議事項,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以100年度仲聲和字第45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已分別選定仲裁人,但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別選定金玉瑩、張天欽為仲裁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年4月16日通知該二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聲明書2紙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等事項,涉及債務不履行、國際貿易等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審酌黃慶源律師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密西根大學比較法學碩士,出版數本有關貿易與商務法著作,並曾擔任經濟部國貿局貿易法起草小組委員,負責草擬貿易法,及擔任行政院經革會貿易組委員,且為臺北市歐洲商會的創始會員之一,現職為擅長領域包括跨國交易之執業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