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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仲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相 對 人 QUARTZ PALITRA Ltd.法定代理人 MIKHAIL A. ARKHIPOV相 對 人 中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康秀鳳上列當事人間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信和律師(通訊處: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6)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年度仲聲和字第四十五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共同簽訂「生產多晶矽設備之採購合約」,及與相對人QUARTZ PALITRA Ltd.(下稱QP公司)簽訂「碳餅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合約」等爭議事項,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以100年度仲聲和字第45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已分別選定仲裁人,但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雖經本院以101年度仲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黃慶源律師擔任主任仲裁人,惟黃慶源律師因時間因素不克擔任,爰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別選定金玉瑩、張天欽為仲裁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年4月16日通知該二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聲明書2紙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101年度仲聲字第6號卷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等事項,涉及債務不履行、國際貿易等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聲請人雖提出陳峰富律師及張炳煌律師供本院選定,惟為期公正起見,尚不宜選定契約任一造所提供之仲裁人,以免失之偏頗,本院另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審酌林信和律師係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專長為民商事件、涉外契約與談判、兩案關係案件處理、工程營造、政府採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現職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及信和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