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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仲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鍾朝恭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鄭少君律師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按,嗣於101年9月21日,提出起訴狀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及第38條第1、2款之事由,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撤銷事由:

1、按「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查原審既認定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節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惟又謂前置程序係一無法律效力、無程序保障之裁決程序,被上訴人雖未予履行,不能認為兩造間『並無爭議』云云,顯係誤解仲裁契約標的爭議之真義所致,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著有見解。

2、再按系爭契約第20.2條第㈠、㈡項及第20.3條第㈠項等定有「前置程序」如下:「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雙方應本公平及誠信原則,於他方提出前項爭議並請求時,依附件4組織章程之規定,組成協調委員會。」、「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6個月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應先本於誠信進行磋商,再於協商不成後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爭議,並於6個月內無法解決爭議時提付仲裁。

3、末按系爭計畫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7條及第9條則就協調委員會之召開程序定有下列約定:「本委員會於任一方以書面提出前條爭議事項即應成立,委員共7至1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由甲乙雙方共同認可之人士出任,其餘委員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資源局及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推薦相同人數且經對方同意之人任之。本委員會於協調事項處理完畢後即行解散。」「本委員會開會時,契約當事人應列席參加。」、「本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辦理。」。

4、參照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以協商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之規定可知,協調委員會為促參法明文規定投資契約必須設置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蓋因促參投資契約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契約,其履約期程動輒長達數十年,投資金額高達數十億至數百億甚至高達上千億元,具有高度專業性、繼續性及未來性,因此,立法者期待由專業之協調委員會迅速、和諧的解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爭議,以利契約之繼續履行,不致中斷公共服務之提供,核其本質,具有若干「強制性」,實與任意性之「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完全不同。若認將爭議事項提付合法召開之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並非提付仲裁之前提要件,將造成當事人率爾將所有爭議均逕行提付仲裁之現象,如此無異架空協調委員會之功能,顯然與上開促參法第22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不符,有悖於促參法特別設計協調委員會爭議處理機制之立法意旨,據此,倘爭議事項未經合法召開之協調委員會加以協調,則表示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亦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才是。

4、經查,系爭計畫第5次至第9次協調委員會均在處理認定「尾水排放操作相關爭議」為系爭契約第16.2條第㈣項約定之「除外情事」、該除外情事影響系爭計畫興建營運之期間及衍生之權利金暫緩繳納或減免相關事宜;被告並於第6次協調委員會同意撤回「經濟部核發水權狀所記載之事項內容,業已造成水分配或國家政策之變動」此項爭議,直到第10次協調委員會才初次出現「請求認定『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之修正為法令變更及除外情事」及「請求認定調度北岸農業用水供南岸工業使用為除外情事」二項爭議。

5、承上,就協調委員會而言,「請求認定『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之修正為法令變更及除外情事」及「請求認定調度北岸農業用水供南岸工業使用為除外情事」二項爭議係「尾水排放操作相關爭議」以外之全新爭議事項,依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應重新選任協調委員成立新一屆協調委員會才是,詎原協調委員會竟於原告已強烈表達應另外選任協調委員且無任何代表列席之情況下,執意召開第10次協調委員會,作成將99年第3季、第4季及100年第1季權利金比例由25%大幅調降至4.66%之決議,嚴重影響原告及公眾之權益,該次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開顯不合法,其並無作成決議之權限,則其所作成之決議應不發生效力才是,依上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之意旨,該二項爭議並未經合法召開之協調委員會加以協調,即表示兩造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亦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顯然非屬仲裁協議範圍之爭議,應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才是。

6、再第5次至第9次協調委員會所處理之協調事項,係「尾水排放操作相關爭議」除外情事之認定及其解除時點,該項爭議在第9次協調委員會作成除外情事解除時點之決議後,應已處理完畢,當屆協調委員會即行解散,日後雙方若有其他爭議,而有召開協調委員會之必要,應重新遴選協調委員。惟查,第10次協調委員會係由第9次協調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所召集,並由同屆協調委員出席作成決議,嗣後依據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之第10次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本件仲裁,難謂其仲裁前置程序完備,「尾水排放操作相關爭議」此項除外情事衍生補救措施之爭議及「請求認定『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之修正為法令變更及除外情事」及「請求認定調度北岸農業用水供南岸工業使用為除外情事」二項爭議,均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顯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形,應予撤銷。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有關權利金比例由25%調降為4.66%相關爭議,為系爭仲裁事件之重大爭點,惟系爭仲裁判斷僅籠統表示:「本仲裁庭經詳予檢視聲請人所提出財務計算資料之相關數據、算式及財務試算推導過程,認為尚屬合理,且與事實相符,故均採認之。」並未具體詳述採認之理由加以說明,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應予撤銷。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庭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充份陳述,並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此觀仲裁條例第13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因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則仲裁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較諸法官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仲裁人行使職權應受嚴格之限制,以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從而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判決著有見解。經查,被告是否確實因其主張之諸多除外情事受有實際損害?若有,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究竟為何?與權利金比例之計算及調整息息相關,為系爭仲裁事件之重要爭點,詎仲裁庭對於此事項竟未於作成仲裁判斷前給予兩造任何陳述及辯論之機會,參照系爭仲裁事件歷次仲裁詢問會紀錄甚明,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應予撤銷。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1、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之撤銷事由。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達成適用衡平仲裁之書面合意,據此,系爭仲裁判斷應無衡平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並未確認其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亦未依法按當時之市場價值計算,即率爾以被告於投標時以抽象假設之數據為基礎進行設算之財務模組,據以計算被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價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判決之見解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雖未明文適用衡平原則,卻非依據合約約定,亦非依據法律規定,更與原告之主張不符,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未依合約及民法之規定,而依抽象之衡平法則判斷被告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已有適用衡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情形,據此,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2、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3條之撤銷事由。仲裁庭於101年7月23日第六次詢問會中宣告辯論終結,依仲裁法第33條規定,應於101年8月2日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惟仲裁庭於101年8月22日才作成仲裁判斷書,101年8月24日始送達原告,業已超過101年8月2日,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3、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撤銷事由。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於95年、96年及100年修正,改變濁水溪水源分配原則,致使北岸農業用水調用至南岸公共用水及工業用水影響其收入,要求調整權利金。原告於仲裁答辯4狀第19頁提出「集集堰配水模式示意表」,並於第四次詢問會中具體舉證說明,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之修正,實不影響濁水溪水源分配原則,惟系爭仲裁判斷卻完全未說明不採用上開證據之理由。再就被告所為自9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11日之權利金全部免除及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之權利金比例應由25%調降為4.66%之主張,原告於第3次詢問會及第6次詢問會中皆對發電量、自償率、被告財務評估等提出合理數據及試算結果,足證被告憑以計算權利金調整比例之基礎數據並非真實且有諸多謬誤,詎料仲裁庭不但全未調查,更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說明無調查必要或不採用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率爾做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又被告主張因供水量不足影響發電收入造成營運期間之財務虧損而要求調整權利金,惟原告曾以經會計師簽證之被告歷年財務報表、被告與聯貸銀行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等資料具體說明,被告實際支出之營運成本大幅超過投資計畫書之預估金額,係因被告自己經營不善且浮濫支出交際費等非必要費用所致。惟仲裁庭不但全未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且完全未於判斷理由中加以說明,即率爾未將上述因素列入權利金比例計算,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綜上,仲裁庭未盡調查當事人聲明證據之義務,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

4、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撤銷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2條及第16.4條約定請求認定除外情事並作成調降權利金之補救措施,本應就被告受有實際損害等事實加以證明,然被告除空言水量不足導致營收減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曾因該等除外情事而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詎仲裁庭完全未依證據法則加以推論,既未就被告究竟受有多少實際損害加以說明,率爾作成調降權利金比例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5、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1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事由。按「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著有見解。經查,兩造對於調整權利金比例之基準及計算方式存在重大歧異,被告主張投標時投資計畫書之數據為估算基準,原告主張應以履約迄今所蒐集之相關數據為估算基準,核其本質,屬於事實上之重大爭點,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曾公開心證曉諭雙方就相關數據進行實質認定,兩造並均有提出各自主張,詎系爭仲裁判斷完全不予採信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數據之質疑之陳述,逕以被告主張為調整權利金之基準,事前完全未賦予兩造就此認列基準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顯為突襲性裁判,嚴重侵害當事人之程序權及辯論權。承上,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1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6、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不但就兩造提出之諸多證據未加調查,或雖經調查卻隻字未提,且對於兩造以書面或口頭激烈攻防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爭議,均未說明取捨證據及獲致心證之理由及推論過程,甚至前後矛盾,顯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做成判斷,並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承上,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五)系爭仲裁判斷將會破壞政府行之有年之配水原則及調度移用機制,導致政府無法配合農業、工業、民生及民眾之用水需求進行調度,對公共利益實有重大不利影響:

1、參照系爭計畫申請須知第2.1.1條及第2.2.5條1.(1):「集集共同引水工程...主要供應彰化、雲林二水利會共約10萬公頃農田之灌溉用水、雲林離島工業區用水、自來水公司公共給水與八卦山高地旱作灌溉用水。」、「本計畫係利用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及北岸聯合渠道等設施,配合水源運用原則及各標的用水之供水次序,並考慮川流水水源足夠時盡量發電之原則,利用北岸聯絡渠道陡槽之落差發電...」可知,集集攔河堰處之水量,除作為發電之用外,尚須供作灌溉用水、工業用水及公共給水,至於各用水標的間如何分配,應由主管機關-即原告依水利法、「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因應實際狀況辦理。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同應將系爭計畫之自償率維持在被告前於投標時所提送投資計畫書所預估之115.7%,於不變動建設成本之前提下,此舉實際上發生保障被告營業收入之效果,與促參案應由民間機構自行承擔興建營運風險之基本精神不符,顯與促參法之意旨不符。再者,被告之收入來源僅有售電予台電公司一途,而售電之電量取決於發電之水量,若欲維持投資計畫書預估之營業收入,原告必須提供被告一定之水量,然而,集集攔河堰之水量必須供給農業用水、家用及公共給水、工業用水及水力用水等眾多用水標的使用,若無任何彈性強迫原告必須提供一定水量予被告發電,將使寶貴之水資源無法有效運用,造成配水秩序大亂,促使各標的用水人搶水,影響民生及工業用水之分配,顯然違反水利法、「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系爭仲裁判斷實已違反促參法、水利法、「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及其他水利相關法令之意旨,並將嚴重擾亂配水秩序,連帶影響工業、民生,甚至公共安全。

(六)茲有附言者,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認原告對被告自96年8 月28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之權利金債權不存在,故對其處以逾期罰款無法律上原因,進而判斷原告應將逾期罰款3,981,099元返還予被告,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就上開期間權利金逾期繳納乙事對被告處以逾期罰款,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認知,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8月22日100年度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8條第1款所定撤銷事由存在:

1、「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理由略謂:「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

2、查系爭仲裁事件第1項及第2項關於確認權利金債權不存在及權利金調整事項之提起,係被於100年1月5日以(100)名電字第110002號函請求原告召開第10次協調會,惟原告拖延遲不召開,被告乃不得已於100年3月18日函請主任委員召開會議並副知原告,惟原告並無任何回應,反於毛主任委員發出開會通知後,故意違反「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於100年4月8日發函予各委員及被告表示100年4月11 日開會案違反「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及第9條規定,故本次會議召集無效云云,要求其遴選委員不要出席外,並惡意缺席,足證其企圖阻斷仲裁前置程序之意圖甚明。

3、而系爭仲裁聲明事項第3項,被告亦已於100年6月3日以(100)名電字第110048號函請求原告召開第11次協調委員會,提案事項除仍包括上述事項外,並包括請求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共1,552萬519元整。被告並於100年7月4日函覆原告關於第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委員名單,並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送其協調委員名單予原告同意,原告卻於100年8月23日函覆被告蠻橫解釋為相對人拒絕提送第11次協調委員會之委員名單,經被告於100年9月6日再次去函催告原告提送其協調委員會之名單,惟原告仍未置理。

4、本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業已符合仲裁程序之理由,主要係因兩造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20.2條第㈢項規定:「如爭議事項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6個月『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解決」,因而認定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任何一方向他方提出協調之請求時,他方即應積極配合,辦理協調委員會之組成與召開,倘無法自提出協調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該爭議之處理者,無論係程序上、實體上之原因,一旦該爭議仍存續而未獲解決者,任何一方皆不得拒絕他方就該爭議之內容提付仲裁,以解決該契約爭議。且仲裁庭復認定系爭仲裁標的確經被告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而無效果,此亦詳載於仲裁判斷書謂「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5日以(100)名電字第110002號函請求相對人召開第10次委員會。於該次協調會之提案中,包括『請求認定本計畫權利金自99年4月12日起至許可期間屆滿為止,應依據第9.3條第㈡項規定調整權利金比例』、『請求認定本計畫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雙方應依據第9.3條第㈡項規定調整權利金比例』等項之協調事項。此外,聲請人於100年6月3日另向相對人請求召開第11次協調委員會,該協調請求之提案事項除仍包括上述事項外,並包括『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共1,552萬519元整』」、「聲請人請求召開第10次協調委員會之緣由,乃肇因於第9次協調委員會就兩造協議事項尚未處理完竣之故,而原協調委員會因該未處理完竣之請求事項之存續而存續中,相對人主張應依該爭議個案之性質另組協調委員會即似對前開章程規定有所誤會。對於第10次協調委員會之委員成員,既屬存續中之委員會,即無須經雙方同意。至於相對人是否出席該協調委員會會議,是否對於該『第10次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召集有無違約之主張,不影響該『第10次協調委員會』之組成、運作與會議決議」。另就第11次協調委員會部分,仲裁庭則認「聲請人則認為該等請求事項仍應由原協調委員會處理。相對人於100年8月23日以聲請人不推薦協調委員會為由,主張協調委員會無法順利籌組及召開。實則聲請人推薦原委員會之委員,應屬誤會。惟依結果論,兩造對於該次協調委員會之組成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解決該次請求協調之事項,則應無疑問」,足證被告於系爭仲裁案所提出之請求事項,均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聲請召開協調委員會,但仍無任何效果,自符合興建營運契約第20.2條第㈢項規定而得提付仲裁解決。

5、基上,仲裁庭認為該爭議可提付仲裁之理由,乃因該爭議自被告100年1月5日提出要求召開協商會議,至被告提付本件仲裁聲請日止,已符合兩造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20.2條第㈢項規定於6個月期限內雙方仍未能解決爭議,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93年臺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兩造雙方既已無從藉由此一仲裁前置程序獲得爭議解決,自不應以該仲裁前置程序作為系爭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故被告提起仲裁顯屬適法,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撤銷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查「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案依原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附理由,僅係原告主觀上認知其理由過於簡陋而已,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見解,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無據。

(三)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事項之判斷,已給予原告相當之陳述機會,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1、按「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2、而系爭仲裁事件有關除外事項對於被告自償率之影響、權利金應如何調整等,仲裁庭曾於歷次詢問會給予雙方充分陳述之機會,此有下列詢問會筆錄可稽,⑴100年10月25日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⑵100年12月6日仲裁庭第二次詢問會;⑶101年1月4日仲裁庭第三次詢問會;⑷101年5月3日仲裁庭第四次詢問會;⑸

101 年6月19日仲裁庭第五次詢問會;⑹101年7月23日仲裁庭第六次詢問會。此外,仲裁庭復於宣告詢問會終結前,再次詢問兩造是否已完整充分陳述意見,兩造均答稱「是」(101年7月23日仲裁庭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第39頁第29行至第35行,第40頁第1行至第7行),足證本案根本無原告所稱未能充分陳述意見之事實存在。綜上所述,仲裁庭就本案爭議事項,包括水量不足對被告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對自償率之影響,與權利金計算及調整之關係等等,均給予雙方當事人極為充裕之辯論空間,並無原告所指稱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實屬無據。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乃屬無據:

查「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確認被告9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之權利金全免及調降99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理由,主要乃以原告所提出之可行性研究報告評估,其有關發電收入預估,與被告實際營運收入相距甚遠(僅占原預估收入之57%),無法達到系爭BOT計畫之自償性要求(自償率僅達91.71%),即使扣除99年4月12日前之權利金全免亦僅達96.6%,因此乃依據興建營運合約第16.4條第㈡項第4款除外情事之規定,減免提撥權利金。是以其作成仲裁判斷依據乃系爭興建營運合約第16.4條第㈡項第4款,並非原告所謂民法損害賠償填補之規定,其仍係依據合約規定所為之判斷,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理由,自無構成「衡平仲裁」,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其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乃無理由。

(五)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僅為訓示規定,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仲裁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惟違反之法律效果,乃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判斷書,應於宣告詢問終結之日起10日內作成。仲裁庭縱未逾仲裁法第21條所定期限,自詢問終結之日起,逾1個月未交付判斷書者,由本會發函催告;逾3個月仍未交付者,本會得將仲裁人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布。但已逾第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或約定之期限而仍未交付者,本會得逕行將仲裁人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佈」辦理,故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實為訓示規定,仲裁庭縱使違反,應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本案仲裁庭已於第六次詢問會明確表達無法於宣告詢問終結之日起10日內作成仲裁主文與判斷書,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仲裁庭將仲裁主文與判斷書一併提出來(即宣告詢問終結之日起3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兩造均表示同意(詳101年7月23日仲裁庭第6次詢問會會議記錄第

40 頁第3行至第27行),今原告竟據此起訴,實有違禁反言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縱如原告主張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期限,僅生是否適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即仲裁協會得否將仲裁人姓名公布於仲裁協會之刊物之問題,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不生影響,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要旨,即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以此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乃無理由。

(六)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並非一律強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以仲裁庭違反民事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撤銷仲裁之事由,顯屬誤會

1、「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5條第2項、現行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2、而仲裁法第19條固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惟查,該條之規定,乃賦予仲裁庭於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且仲裁法亦無相關規定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其並未強制仲裁庭必須一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可由該條前段「適用本法」與後段「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用語差異比較可知。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而原告所指稱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非本款所稱「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是以原告以此作撤銷仲裁之事由,顯屬無據。

(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免除及調降被告應繳納之權利金百分比,並無強制政府須改變配水政策或移撥調度機制,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且亦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所列舉之撤銷仲裁事由不合,其主張撤銷仲裁顯屬無據:

1、有關濁水溪水源之調度與分配,乃原告依據水利法及「集集攔河堰水庫運用要點」辦理,其中依「集集攔河堰水庫運用要點」第6點規定「各標的用水人應於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向中水局提出次半年之用水計畫,由中水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縣市政府、各標的用水人等相關單位共同成立水源調配小組,並由中水局召集協商後執行」。又被告雖為水力用水之目標用水人,本得參與水源調配小組,但卻遭拒絕,此有「彰雲投地區水源調配小組」第22次及23次會議紀錄可稽,故被告對於濁水溪水源之調度與分配,不但完全無從置喙,更無表達意見之機會,因此遂產生原告於徵求民間參與投資名間電廠興建營運計畫時,其申請須知所揭露之水分配及水量計算,因原告事後變更水分配,致與被告履約過程中實際情形,產生重大差異,從而被告僅有提付仲裁請求調整權利金百分比乙途,使名間電廠得以順利繼續營運,而系爭仲裁判斷亦僅就權利金應否調整乙節作出判斷,毫無改變政府機關或有關單位如何分配水權之問題。

2、又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仲裁

主文既僅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之百分比多少作出判斷,並不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原告據此起訴,實無理由。

3、系爭仲裁判斷之所以認定被告聲請有理由,主要依據乃被告投標時所適用之91年12月30日之「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關於「水量運用分配原則」,業經原告於95年2月7日、95年5月24日兩度修正,修正要點規定「應按各目標用水人登記水權狀比例供水」已變更系爭計畫申請須知第2.2.3條第2項約定「南北岸配水協議」之配水比例,對系爭計畫之營運造成實際影響,已構成政策變更,符合契約第17.1條、17.4條第㈠項所謂「法令變更」之定義,並因而構成興建營運合約第16.4條第㈡項第4款除外情事之規定,減免提撥權利金。此外,仲裁庭亦認為「依據集管中心網站所公告之水量,計算系爭計畫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實際水量」僅達系爭計畫可資參考「應有水量」之78.9%。依此數據推算,系爭計畫自償率僅達91.71%。除去99年4月12日前之權利金全免之因素後,自償率仍未達100%(約為96.6%),由此可推知系爭計畫於政策變更後,倘營運權利金不相對調整,系爭計畫將不具自償性,而無法持續推動。其後續效應,實將造成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兩敗俱傷,…衡量本件之情事,本仲裁庭認為權利金合理調降,合於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之本旨、符合兩造各自之本位利益、亦與公益目的相符,確有其必要性」(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84頁第8行至第23行),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促參法、水利法、「集集攔河堰水庫運用要點」及其他水利相關法令意旨之情形,原告主張,實有嚴重誤解。

4、又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之要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而仲裁庭之判斷既係依照兩造興建營運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作成,自屬私法自治範疇,並無違背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以此主張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八)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應返還逾期罰款3,981,099元予原告,乃依據原告100年10月6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狀之記載,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且亦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所列舉之撤銷仲裁事由不合,其主張撤銷仲裁顯屬無據:

1、就系爭逾期罰款部分,依原告100年10月6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狀清楚載明:「尾水排放控制及管理爭議之除外事項業已於99年4月12日解除,自無再暫緩繳納權利金。依系爭合約第9.3條第㈢項規定,99年第3季權利金本應於該季結束後15日以前(即99年10月15日以前)繳納,聲請人遲至100年4月15日仍未繳納,已積欠半年而該當系爭合約第條第㈢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違約情事。相對人爰依系爭合約第14.7條規定,於100年4月19日通知融資機構兆豐銀行以99年第3季權利金與逾期罰款逕行扣抵履約保證金,兆豐銀行並於同年月29日如數繳納予相對人」。是以仲裁判斷乃以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原告已就系爭逾期罰款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今原告反於撤銷仲裁程序中否認其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主張,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自認規定,其主張撤銷仲裁,應無理由。

2、況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要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是以原告既未能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說明,反爭執原仲裁判斷事實認定之正確與否,不僅有違仲裁判斷係著重在迅速解決紛爭而非確認事實之本質,且亦與仲裁法所規定之撤仲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間之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未附理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以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情事。

(一)有關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部分: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與同法第38條第1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係指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二者截然有別。而依原告起訴主張情節,第5次至第9次協調委員會均在處理「尾水排放操作相關爭議」之認定及解除時點,未涉及補救措施,故第9次協調委員會決議後應即解散,至「尾水排放操作相關爭議」此項除外情事衍生補救措施之爭議、「請求認定『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之修正為法令變更及除外情事」及「請求認定調度北岸農業用水供南岸工業使用為除外情事」等項爭議,則係認第10次協調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0.2條之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是「尾水排放操作相關爭議」此項除外情事所衍生補救措施之爭議、「請求認定『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之修正為法令變更及除外情事」及「請求認定調度北岸農業用水供南岸工業使用為除外情事」等項爭議非屬仲裁契約之標的,此情應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事由,與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有別,先予敘明。

2、而系爭契約第20.2條第㈢項係約定:「如爭議事項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六個月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解決」,復依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於任一方以書面提出前條爭議事項即應成立...。本委員會於協調事項處理完畢後即行解散」。原告固起訴主張召開第5次至第9次之協調委員會所解決之爭議,係在認定「尾水排放操作相關爭議」是否為系爭契約第16.2條之除外情事,暨除外情事影響系爭計劃興建營運之期間及衍生之權利金暫緩繳納或減免等事宜,在第9次協調委員會作成除外情事解除時點之決議後,協調委員會應即行解散,則針對「尾水排放操作相關爭議」所衍生之補救措施爭議,即包含被告所應給付權利金之比例等爭議應重新遴選協調委員,惟第10次協調委員會係由原協調委員會主席召開,且由原協調委員會委員作成決議,故認仲裁協議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云云,惟審諸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仲裁人亦肯認對於不同協調之事項,應另行組織協調委員會處理(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然仲裁人本於第9次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據以認定第9次協調委員會確有決議雙方應就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之權利金達成一定比例之合意後,始能認定協調事項處理完畢,原協調委員會方能依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解散,故認定第10次協調委員會之召開並無程序不合法,此節乃屬仲裁庭認事用法之判斷。按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不同於訴訟制度,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其所為仲裁判斷應予尊重,一般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仲裁人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範疇;亦不允許以仲裁判斷有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準此,本件就有無仲裁協議之判斷,係依仲裁庭所調查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為判斷,本屬仲裁人之權限,法院自無加以審究必要。

3、況經本院審諸第9次協調委員會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第9次協調會並非僅單純認定尾水排放是否為除外情事暨解除時點,決議內容確有涉及除外情事之「效果」,該決議一、第2點已載明「惟因彰化農田水利會已代為操作尾水排放設施,故調整除外情事效果如下:⑴自本決議日起2個月內,名間公司與中水局應協調同意自民國99年4月12日起,由名間公司支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予中水局。....;⑶自達成⑵項合意之日起或至遲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前開除外情事即為解決」。再參諸原告於99年10月18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93頁),會議名稱係記載「名間水力電廠第9次協調會決議事項協商」,決議內容為「協商事項:案一:自民國99年4月12日起,由名間公司支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予中水局,權利金比例協商。」、「意見:中水局:名間電廠尾水排放及控制管理已由彰化農田水利會無償操作,本局認為應繳納全額權利金。名間公司:請中水局告知可接受之比例,以便本公司考量。如中水局堅持名間公司應按售電收入25%計算繳納全額權利金,則名間公司無法同意,建議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決議:雙方無共識」,則顯然可見雙方就應繳納權利金之爭議確實於第9次協調委員會有作成決議,絕非如原告一再主張第9次協調委員會並未處理權利金之爭議,僅在於認定除外情事及解除時點,且事後雙方並無共識,益堪認仲裁庭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仲裁庭依其認事結果認定就權利金之爭議雙方已有仲裁協議,,則被告就系爭合約所涉及之權利金爭議提付仲裁自無違系爭契約第20.2條第㈢項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2條第㈢項約定,致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並非可取。

3、再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乃指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本件仲裁庭既認定第9次協調委員會就權利金支付比例之爭議確有提付協調,且因雙方未於期限內達成合意,故原協調委員會並無解散之事由,進而認定第10次協調委員會之召開為合法之事實,則被告於第10次協調委員會請求協調時,並就「集集攔河堰運用要點之修正」、「調度北岸農業用水供南岸工業使用」等二事由造成水量不足,據以請求調整權利金之必要,核其爭議仍在於被告應繳權利金比例之問題,是自第10次協調委員會召開後,6個月內仍未達成解決,被告就權利金之爭議提付仲裁,並無逾越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更無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之情事。是以,仲裁人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認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金爭議,任何一方向他方提出協調之請求時,他方應即積極配合,辦理協調委員會之組成與召開,倘無法自提出協調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該爭議之處理者,無論程序上、實體上之原因,一旦爭議仍存續未獲解決,任一方不得拒絕他方就該爭議內容提付仲裁,以解決該契約爭議,應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付協調委員會解決,逕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顯不足取。

(二)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部分: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5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本件仲裁判斷就權利金比例由25%調降為4.66%之爭點已於仲裁判斷載明理由,並說明被告斯時提出之計算方式為可採(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182頁),縱原告認仲裁理由有未詳盡之處,仍與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有間,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該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上開仲裁判斷更應予撤銷云云,顯不足取。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部分: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原告主張被告因除外情事實際有無受有損害?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仲裁庭未給予兩造陳述及辯論之機會云云,然觀諸系爭仲裁判斷貳、實體部分之五、六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182頁),雙方就因原告所供給之實際水量不足,導致被告實際營運收入未達預期而受有虧損,故有調整權利金支付比例等情,各自充分論述,被告亦有提出相關財務資料供仲裁庭參酌,此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仲聲孝字第39號全卷核閱屬實。況原告自己於起訴狀自陳就權利應免除及調整比例等爭議,原告於第3次、第6次詢問會均有對發電量、自償率、被告財務評估提出合理數據及試算結果,甚且以會計師簽證之被告財務報表、被告與聯貸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等資料說明,被告之營運成本大於投資計畫書之預估金額乃係被告自己經營不善所致等語(見起訴狀第22-23頁),則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受損害及數額未給予陳述及辯論之機會云云,顯然自己之主張即已相為矛盾,更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有仲裁法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顯非實在。

(四)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

1、按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發現若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查,依系爭合約第9.3條第㈡項規定:「水分配或其他國家政策變動造成電廠收入變化,由甲方或乙方向另一方提出,並由雙方共同委請會計師查核並計算後續權利金使IRR(即內部報酬率)維持乙方所提投資計畫書之數值」,而審諸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係以系爭合約營運結果,顯見被告無法達勉強自償之程度,且原告未具體指摘被告所提出之財務計算數據引用不當之處,或財務試算之錯誤、瑕疵等情,經仲裁庭檢視被告所提出財務計算資料之相關數據、算式及財務試算推導過程尚屬合理,而予以採認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並據以准予免除被告自96年8月28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之權利金,暨調降99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又仲裁庭並認被告所提出之財務計算係以原告業已核定投資計畫書為基礎,且係由原告審查同意之財務模組所計算出來之數據,可認仲裁判斷計算之基礎仍在於使被告能達到投資計畫書之數值,與系爭合約第9.3條第㈡項規定並無相悖,是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再仲裁庭雖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惟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非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云云,難謂有據。

3、至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77條、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3項規定等事由云云,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惟原告上開所述有違反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各節主張,均係對仲裁庭認事用法為指摘,並非係針對程序上瑕疵為指摘,自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之要件有別,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年度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