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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仲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馮丹白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敏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係於民國101年1月3日作成100年度仲聲孝字第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書並於101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可稽。原告則於10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並無同意仲裁之書面協議,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

⒈仲裁制度既為以當事人約定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途徑,故

仲裁判斷成立之前提為雙方當事人間存在仲裁協議。而依我國仲裁法第1 條第1、3項規定,所謂「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判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仲裁者外,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得為之。然本件兩造於96年2 月15日簽訂之「明新科技大學華城段1104等4 筆地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6條約定:「業主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二、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三、提起民事訴訟。四、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五、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它方式處理。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既約定履約發生爭議時,「得」提請仲裁而非「應」提起仲裁,兩造均無必將其間糾紛付諸仲裁之義務。故本件如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難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況前開約定,應僅賦與雙方程序選擇權,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仍應經雙方同意使得為之。本件原告自接獲仲裁通知後,已於100年4月14日以明新(總)字第1000000515號函,向仲裁協會及被告表示原告不同意將本件履約爭議提付仲裁,並於仲裁判斷程序進行中,一再表明原告不同意被告仲裁之聲請,本件仲裁程序顯然違法。

⒉系爭契約第36、37條列於第8 章爭議處理,第36條首揭「業

主與廠商因履行契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顯見所謂履約所生爭議,係指因工程進行而產生之付款、驗收等「履行契約」所生爭議事項,並不包括解約是否有理由之爭議在內。且系爭契約第36條第6 款載明「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謂已有仲裁之合意,何以約定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由第5 款載明「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加上第6 款之約定,兩造顯已合意將來訴訟時由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將上開可能列舉供選擇之方式排除在外。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迄今未繳付工程履約保證

金,顯見被告並未有實際履行系爭合約之意圖。原告於98年

2 月25日以明政(總)字第0980000223號函通知被告因配合校務政策,暫緩施工,申報開工建管單位核准後,請被告立即向建管單位申報停工。被告於98年3 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其目的僅係為維持建照之效力,故於申報開工後旋即停工。被告接獲原告上揭函未有異議,亦遵照辦理,且期間從未依合約第34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實無意履行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第40條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

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業主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第47條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參酌教育部100年1月26日臺技㈡字第1000000262號函,可知原告校務基金之運用與預算編列受教育部監督,非原告可恣意而為。原告預算編列及校務政策係受教育部之監督與控管,教育部巳發函明白表示禁止原告編列新建工程之預算,系爭合約顯然有因政策變更,為顧及學生之公共利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本件原告於仲裁中曾主張因教育部明令來函禁止原告新建工程,並要求原告預為少子化因應,控管資本建築支出,故解除系爭合約,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為重要爭點,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均未說明判斷之理由,顯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2款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度仲聲孝字第15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被告自得將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

⒈原告於99年12月24日突以明新(總)字第0990002065號函片

面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40條之規定解除合約,被告乃於100年2月24日(誤載為25日)以(100)嘉明字0000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2,605,057元,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36條之規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⒉仲裁協議之成立,與協議成立後當事人是否即應提起仲裁,

誠屬兩事。依相關實務見解,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之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系爭合約第36條規定「業主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二、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三、提起民事訴訟。四、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已明確選定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處所,如同民事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精神,因此雙方即有仲裁合意,無須再由雙方另訂仲裁協議書。被告歷經合法投標、決標、議價等程序後,始與原告雙方合意簽訂系爭合約,相關契約文件、價目表等亦由原告單方製作,被告並無變動契約文件之權利,惟今原告卻否認相關約定條款之效力,誠屬無據。

⒊本件爭議乃肇因於原告於99年12月24日逕自依系爭合約第40

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解除權,始衍生原告之解除是否合法及相關損害賠償之計算等事。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40條解除契約,自屬履行本件承攬契約之爭議,本為仲裁協議之範圍,並得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至為顯然,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可參。原告擅自限縮履約爭議不包含解約爭議,並無理由。

⒋仲裁協議存在與否之爭議,與原告援引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實有未合,且本件仲裁判斷無論係仲裁庭之組成或相關仲裁程序,率皆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上開條款所定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前段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無理由:

⒈本件仲裁程序進行時,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合約第40條片面解

除契約,業經雙方充份攻防各自表述意見,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並已清楚敘明:「㈠…且相對人於99年12月24日以明新(總)字第0990002065號函,依照系爭契約第40條規定向聲請人解除契約等情並無爭執,僅爭執相對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40條規定解除本契約。是本項爭執,應依雙方當事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之真意,作為判斷依據。㈡按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0條所謂『政策變更』係指相對人之『校務政策變更』一節,已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並未提出足已令人信服之證據,以資證明將系爭契約第40條之『政策變更』,解為『相對人之校務政策變更』,符合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本仲裁庭認為相對人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相對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另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於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通常之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本件縱如相對人主張因教育部明令禁止相對人編列新建工程預算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工程,亦非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是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而無須負擔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已論及原告無法以教育部函文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定要旨:「…仲裁

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不妥適,均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有不完備之處,亦不符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要件。

因此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前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無足採。

㈢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6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嗣原告以99年12月24日明新(總)字第0990002065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0條之規定解除合約,被告即於100年3月29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本件應屬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所為承攬契約之終止,故請求原告賠償因合約終止所生損害32,605,057元,經仲裁庭四度召開詢問會後,於10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6,699, 104元,及自100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合約及上開99年12月24日函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50、93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核閱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係因教育部之函令而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兩造間就解約所生爭議並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爭點未說明理由,應附理由而未附,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本件無仲裁協議,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前段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確有仲裁協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開規定係在當事人間存有仲裁協議之情況下,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仲裁協議,或違反法律規定,而具有程序上瑕疵之情形所為規範。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顯與仲裁法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有間;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處,則其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有誤解。

⒉復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所發生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36條既已明文約定:「業主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二、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三、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即已明訂兩造得任意選擇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又所謂「履約所生爭議」,自包括契約雙方當事人履行或不履行合約所衍生之爭議;故原告主張解除合約而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則認其解約不合法,而爭執應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賠償承攬人即被告因此所生損害,自屬履約所生爭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任一方均得選擇就該等爭議以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之方式解決,無庸於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前,再徵得他方之同意。故原告以上開合約條文用語為「得」提請仲裁,而非「應」提請仲裁,以及本件非屬付款、驗收等履約爭議為由,主張兩造間就本件爭議無仲裁協議,洵屬無據。至系爭合約第36條第6 款固約定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惟觀諸前引系爭合約第36條之前後用語,第6 款之規定應係指在當事人選擇提起民事訴訟之情況下,以上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尚難以此遽行推論兩造間已排除仲裁約定而無仲裁協議。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解約相關爭議並未存有仲裁協議,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難認有理。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者創設仲裁制度以解決民事紛爭,係賦予享有實體法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於當事人已為程序制度之選擇後,不僅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之行使,更應尊重進行程序後之判斷結果,故仲裁判斷如已作成,僅得於法律特別明文之情況下推翻該判斷結果,此由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方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可知;但仲裁法既明文法院僅得撤銷仲裁判斷,而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顯見仲裁法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前段係指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如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僅係就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未於理由書中詳細說明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仍不構成前開條文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34至第50頁附有長達十餘頁之理

由書,就兩造之程序及實體上爭點詳為論述。其中第35至39頁並就本件究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合約,或依系爭合約第40條之規定解除合約此一爭點加以論述,而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第40條所定「政策變更」包括「相對人(即原告)之校務政策變更」,故難認原告得依該條文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縱如原告所主張係因教育部明令禁止其編列新建工程預算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工程,原告仍不得援引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無須負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有理由書,縱原告主觀上認仲裁庭未於理由欄中就其主張之各細項爭點逐一敘明,而未臻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以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前段所定應附理由書而未附之情形,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