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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促字第 2009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009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林月嬪

一、債務人陳林月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信雄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信雄發支付命令,惟陳信雄

業於95年2 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陳林月嬪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0096號)

(一)債務人陳信雄於民國86年5 月20日以陳林月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 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尚欠負債權人前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深感德便。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