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吳榮家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俊昇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應予返還。
理 由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設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得扣抵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如未扣抵則自屬溢收,得依法聲請退還之。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昇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6號即101年度司補字第1364號調解成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6,147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詳調解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聲請費500元(詳支付命令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其繳納上開裁判費時,自得以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扣抵之。聲請人未為扣抵而仍繳納上開裁判費之全額,自屬溢繳,故聲請人於101年9月13日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