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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馮濟川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宛芳間請求返還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馮宛芳間請求返還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1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段 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上開建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59,200元,上開土地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8,349元,【 計算式:75,200126.225=1,898,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1年3月30日北稅新二字第1014199198號函及新店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057,549元【計算式:159,200+1,898,349+3,000,000=5,057,5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09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店救字第 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14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