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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3號被告 黃正朝上列被告與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萬7,520元本息,案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萬7,52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告上訴部分即請求被告再給付 1,106萬元本息部分,應徵裁判費 163,99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在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499號判決就原告上訴部分即請求被告再給付 1,106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之判決,就被告上訴部分即命被告給付 1,174萬 7,520元部分,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按即命被告再給付1,106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審理)。其他上訴駁回(按即命被告給付1,174萬7,520元部分,其第一、二審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即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按即命被告給付1,174萬7,520元部分,其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即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更審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06萬元本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告負擔。綜上,本件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部分,均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二審訴訟程序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106萬元本息,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3,992元,依上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