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 告 張聖威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上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何上雲間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1726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並已為請求,有民國101年 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卷可稽,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33,333元【計算式:100,000÷3=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