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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司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408號聲 請 人 大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素垣人上列聲請人呈報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得不定期補正逕予駁回。

二、本件民國 101年8月6日呈報解任清算人書狀係以大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股東鍾素垣併為聲請人,並以該公司101年7月25日解任邱馬良勇清算人職務之股東會議事錄為附件,惟查該公司股東鍾素垣於 101年10月17日來院陳述其並未向本院遞交上開呈報解任清算人書狀,且101年7月25日當日亦無召開股東會解任清算人邱馬良勇情事,股東會議事錄其上所列「主席簽章:鍾素垣」之簽章,非伊所為;又公司股東彭清起亦證述並無召開股東會解任清算人邱馬良勇情事,股東會議事錄其上所列「記錄簽章:彭清起」之簽章,亦非伊所為,有 10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及所附股東會議事錄難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呈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