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債 務 人 黃世川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世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新北市深坑區清潔隊100年所得清冊、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深坑本會存摺影本、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716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金額339,552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務人另於12月13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5,200元,清償總金額達374,400元,清償成數為5.58﹪,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新北市深坑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一職,每月薪資22,597元,另有清潔獎金6,000元,合計28,597元,每年另可領取一個半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按月平均後每月收入約為31,506元。又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藥費8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保費406元、健保費325元、個人用品300元、水費201元、電費1,158元、瓦斯費350元、手機通話費350元,合計19,090元。核其支出項目,房屋租金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債務人因「糖尿病腎病變併尿毒症需長其血液透析治療」、「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4年12月7日開始施行血液透析治療,於本院定期接受每週三次於週一、週三、週五中午開始之血液透析治療,需終身接受透析治療」,證明確需支出較高之交通費及因洗腎購買營養補給品之醫療費,水、電、瓦斯及手機通話費等費用亦有繳費通知單、證明可稽,且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
(二)債務人母親李○蘭(民國00年出生,現年69歲)於民國87年中風,目前為植物人,需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包含薪資17,952元、負擔健保費990元、食品費5,000元、未休假加班費308元、安定費2,000元及兩年一次來回機票每月平均667元,母親每月需支出尿布奶粉費7,346元、醫療及使用救護車費用1,500元,每月支出費用約在35,000元至36,000元間,有殘障手冊、薪資、健保、安定費等單據及家康醫療器材行銷貨單附卷供參。因李○蘭名下並無財產,上述費用扣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後尚餘28,800元(36,000-7,200=28,800),應由債務人及其他三位兄弟平均分擔,即每人每月負擔7,200元,故債務人陳報除上述必要費用外,另需按月支付扶養費7,200元亦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三)債權人有質疑債務人租賃契約之真偽,經本院傳訊債務人說明,稱其目前居住之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債務人父親於民國77年購買,並登記於債務人及其二哥黃○興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母親中風時正值債務人收入不穩定,其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均由其大哥黃○傳先行墊付,自民國87年起至94年止共積欠應分擔扶養及醫療費用約650,000元,因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故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以960,000元出售予黃○傳,並與黃○傳訂立租賃契約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黃○傳收受租金之簽收證明,應可認為真實。另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