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時培華相 對 人 謝叔玲即謝萬益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謝萬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1年5月13日向第三人時德禎借用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6月4日,並於81年5月9日以謝萬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系爭抵押權於87年12月30日由時德禎讓與聲請人,經變更登記在案。惟謝萬益已於85年4月2日死亡,相對人謝叔玲(聲請人誤繕為謝淑玲)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清償期屆至後,尚欠3,600,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查,聲請人於10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陳玉蘭、謝宗昇已分別於98年5月16日、100年7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陳玉蘭、謝宗昇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