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邱心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玉慧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1、請釋明相對人何時向張維傑借款?其金額為何?約定清償之日期?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2、張維傑何時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聲請人?有無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3、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