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許文典相 對 人 陳重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謝良助向另一第三人洪麗娟借用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2 月14日,並由另一第三人陳重仁於86年1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7,200,000 元之抵押權與洪麗娟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洪麗娟於101 年5 月2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同年5 月28辦妥讓與抵押權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12日通知相對人陳重仁及債務人謝良助之繼承人返還上開債務,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