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蕭家松相 對 人 楊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肆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9年1月21日、同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8,000,000元、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01年1月10日、102年5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為處理之前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自99年1月起陸續簽發多紙本票及交付支票,本票面額計81,280,000元、支票面額計89,770,000元,均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01年4月10日由相對人信託登記為邱秀玲所有,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