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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非訟代理人 王澤彬相 對 人 李黃錦燕

李子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黃錦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黃錦燕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黃錦燕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李子卿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5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子卿於101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李子卿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借款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李子卿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