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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聲 請 人 王金菊非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相 對 人 樓海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樓海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樓海鳥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先後於98年7月15日簽發1紙本票(未載到期日、面額2,000,000元)、同年9月28日簽發2紙本票(到期日均為99年3月28日、面額分別為33,000,000元、7,000,000元),交付聲請人,做為其債權之憑證。詎聲請人於99年3月28日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付款,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另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樓海鳥,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樓海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聲請時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