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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45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麗琴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莊世洋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於91年違約後,相對人為表還款誠意於101年4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既未能還清借款又於101年9月10日將該不動產賣賣登記予案外人張仁杰,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件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01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仁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張麗琴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