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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79號聲 請 人 郁先相 對 人 黃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2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 日至85年11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詎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目前合計尚欠5,565,500 元,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於附表中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峨嵋街5 號地下一層之16)一併列為相對人黃世彬之不動產聲請拍賣,然上開建物為第三人陳玉子、蔡清燕所有,並非相對人黃世彬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並未以抵押物之現在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又本院已於101 年12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相對人究為何人,應全部詳列姓名、住址等,聲請人於102 年1 月9 日之陳報狀仍以黃世彬為相對人,並未加列陳玉子、蔡清燕,是以聲請人就上開建物聲請拍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