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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80號聲 請 人 龔思栗相 對 人 莊秋敏代 理 人 陳文忠相 對 人 龔書聖相 對 人 龔書泉相 對 人 龔書鳯相 對 人 龔小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龔琅生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經登記在案。龔琅生復於82年6月29日向原債權人借款合計2465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聲請人並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而由莊秋敏、龔書聖、龔書泉、龔書鳯及龔小芬等5人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聲請人於87年4月16日清償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00000000元,原債權人乃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已於87年5月1日辦竣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移轉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1年12月

25 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莊秋敏陳稱上開借款係債務人用於借名聲請人借名購買文山區不動產,其餘繼承人不負共同清償之責,另主張聲請人有盜領債務人銀行存款情事,為對繼承人等侵權行為之主要加害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請求本院駁回聲請。相對人上開主張縱係屬實,惟能否據以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