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 請 人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玉非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非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非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相 對 人 林益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96年4月9日與第三人林志郎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昇陽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提供借貸款項予林志郎,供其清償債務以推動合建事宜。嗣聲請人依昇陽公司指定開立96年4月11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之不可轉讓支票乙紙予相對人簽收,未約定清償期限,相對人則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林志郎迄未履行合建契約,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前開借款,然屆期仍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建契約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伊僅單純為合建配合款之受款人,從未與聲請人簽署任何契約或借據,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