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許明惠相 對 人 王素華
劉素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素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素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
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素華負擔百分之十八,相對人王素華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20 元(3,000+1,220 =4,220 )、證人旅費1,060 元(530+530 =1,060 )、測量費5,080 元(4,800+280 =5,080 ),另相對人於第一審亦已繳納證人旅費530 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素華負擔百分之十八即為1,960 元【(4,220+1,060+5,080+530 )X18 %=1,9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王素華負擔百分之十二即為1,307 元【(4,220+1,060+5,080+530 )X1
2 %=1,307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7,623 元(4,220+1,060+5, 080+530-1,960-1,307=7,623 )。然因相對人已繳納530 元,等同於每人已繳納265 元,從而本院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相對人劉素華尚應負擔1,695 元(1,960-265 =1,695 ),相對人王素華尚應負擔1,042 元(1,307-265 =1,042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