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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相 對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598事件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6,500元【計算式:3,000元+1,623,500元=1,626,500元】。

(二)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2,439,750元【計算式:2,435,250元+4,500元=2,439,75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為2,440,280元【計算式:2,439,750元+530元=2,440,280元】。

(三)次查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2,580,209元【計算式:2,439,750元+140,459元=2,580,209元】及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80號),合計為2,610,209元【計算式:2,580,209元+30,000元=2,610,209元】。

(四)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聲請人再次上訴於最高法院,且遭該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另支出聲請費1,000元(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六)上訴人即參加人即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支出聲請費1,000元(聲請參加訴訟)。

(七)準此:

1、就本案訴訟方面: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6,676,989元【計算式:1,626,500元+2,440,280元+2,610,209元=6,676,989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5,341,591元【計算式:

6,676,989元4/5=5,341,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335,398元【計算式:6,676,989元-5,341,591元=1,335,398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2、就參加訴訟方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由上訴人即參加人即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5,398元【計算式:1,335,398元-0元=1,335,39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