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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相 對 人 陳德澤

陳賴錦秀陳乃偉陳雅芬陳怡靜陳姵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德澤、陳乃偉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7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案件,業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敗訴,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9號、100年度全字第770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陳德澤、陳乃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德澤、陳乃偉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陳雅芬之財產聲請執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並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而就相對人陳賴錦秀、陳姵儒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未對相對人陳賴錦秀、陳姵儒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賴錦秀之不動產、陳姵儒之股票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法仍需催告相對人陳賴錦秀、陳姵儒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陳賴錦秀、陳姵儒之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至對相對人陳怡靜之部分,其業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遷出國外,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人領取而未退回,惟相對人陳怡靜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陳賴錦秀、陳怡靜、陳姵儒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