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廖冠霖代 理 人 黃觀榮律師相 對 人 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明珠人 之3相 對 人 欣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雅珠人 之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2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