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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王慧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查聲請人與原假扣押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聲請人公司函影本足資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

訛,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