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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鄭敏輝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家雄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鄭敏輝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各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被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㈡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聲字第798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含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㈢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70,000元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另相對人所支出之其他訴訟費用,或經其減縮聲明、或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訴或上訴,致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皆因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7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0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