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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林寬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26萬1,180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於民國100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6號),聲請人復已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