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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陳瑛招相 對 人 馬蕙玲

蔣育恩林善本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21,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

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