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HYUNDAI MARINE & FIRE INSURANCE CO., LTD.法定代理人 SEO TAE CHANG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相 對 人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相 對 人 許宏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整,關於相對人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存新臺幣114萬4,632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昱成交通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宏益皆於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89號及98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事件歷審卷宗審核,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昱成交通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昱成交通有限公司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宏益之部分,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宏益之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