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63號聲 請 人 楊登益相 對 人 翁雪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7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准許在案。是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重覆聲請返還,核無聲請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