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嚴孝聲 請 人 王義輝聲 請 人 王義道聲 請 人 王義田相 對 人 蔡凱翔相 對 人 謝青池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兼法定代理 謝榮堯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聲請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信託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判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王義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詐害信託等,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5,792萬7,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萬8,061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二第13、14頁),業由聲請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在案(經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歷審裁判費均由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同第一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萬7,091元,業由聲請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4萬5,152元【計算式:
1,338,061 +2,007,091=3,345,152】,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王義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王義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7萬2,576元【計算式:
3,345,152÷2=1,672,576】;剩餘之訴訟費用167萬2,576元【計算式:3,345,152-1,672,576=1,672,576】,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判諭知,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故由兩造自行負擔,不予列計。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7萬2,5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餘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王義田並未支出訴訟費用,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陳報追加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間之分擔比例應依訴訟之利害關係酌量,並為分開負擔。因聲請人並未另行陳報支出追加之訴訟費用,且依判決諭知該筆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而相對人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或是否分開負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院無從另行認定,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