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吳建青相 對 人 宋子宜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吳建青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訴訟中共支出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3,967元,其文件均已陳報貴院,恐相對人脫產,請鈞院儘速為正確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始陳報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影本,致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之費用。本院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於同一程序依職權確定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是以,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下。
三、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查原告宋子宜即相對人與被告吳建青即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93年度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9 4號、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即相對人宋子宜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0,700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3,000,0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3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338元。
㈡惟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支出裁判費
46,050元及精神鑑定費11,438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7,488元。
㈢兩造復不服高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兩造均支出裁判
費42,337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750,000元,相對人原繳納上訴費47,832元,已向高院聲請退費),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4,674元。
㈣就相對人未上訴之25萬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是依高院93年度
上字第654號判決關於訴訴費用的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611元【計算式:31,338250,0003,000,000=2,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350元,餘261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4,791元【計算式:57,488250,0003,000,00 0=4,791】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4,312元,餘479元由相對人負擔。
㈤於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支出鑑定人旅費1,142元(就證人旅費530元部分,聲請人於101年12月18日陳報證人未領取,而請求扣除)及鑑定費3,000元。
㈥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相對人部分為50
,0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裁定),聲請人部分為30,0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裁定)。
㈦依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就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8,727元【計算式:31,3382,750,0003,000,000=28,727】、第二審訴訟費用56,839元【計算式:57,4882,750,0003,000,000=52,697;52,697+1,142+3,000=56,839】、第三審訴訟費用164,674元【計算式:84,674+50,000+30,000=164,674】,合計250,240元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83,413元,餘166,827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67,567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3,675元,餘43,892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892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