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羅慧中相 對 人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返還應付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8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1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合計6萬2,6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