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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方寶全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相 對 人 林秀鳳相 對 人 陳震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於一審程序中就本院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11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抗告費用。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應徵裁判費6萬7,528元(聲請人原繳納15萬9,664元,經法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萬2,136元)。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影印地籍圖謄本75元、鑑定費用40,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且本院於101年7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八即9萬1,002元(計算式:(67,528+6,400+75+40,000)÷10×8=91,2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92,00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