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相 對 人 何孟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3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04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固應由伊負擔,惟伊已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2,080元匯入相對人所提供之帳戶,相對人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查兩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80元,惟異議人於上開裁定日期前之101年2月10日即已匯款92,080元予相對人,有異議人陳報之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本院為上開裁定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