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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之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767,851,603元,並支出裁判費6,034,522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至411,921,29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293,861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740,661元【計算式:6,034,522-3,293,861=2,740,661】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後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等法院,並

分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745,943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50,919元)及240,816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870,376元)。

㈢相對人復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548,112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154,751元)。

㈣就聲請人未上訴第三審部分即371,766,544元應已於第二審

確定。是依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438,986元【計算式:第一審371,766,544÷411,921,295×3,293,861=2,972,770;第二審371,766,544÷395,050,919×4,745,943=4,466,216;合計2,972,770+4,466,216=7,438,986】,由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七即6,509,114元,餘929,873元由相對人負擔。

㈤依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廢棄改判部分即4,346,289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46,295元【計算式:第一審4,346,289÷411,921,295×3,293,861=34,754;第二審4,346,289÷395,050,919×4,745,943=52,214;第三審4,346,289÷40,154,751×548,112=59,327;合計34,754+52,214+59,327=146,295】由相對人負擔。就駁回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是聲請人部分即18,938,086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27,513元【計算式:18,938,086÷395,050,919×4,745,943=227,513】由聲請人負擔;就駁回相對人部分即16,870,376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40,816元由相對人負擔;就駁回部分35,808,462元之第三審訴訟費用488,785元【計算式:35,808,462÷40,154,75 1×548,112=488,785】由相對人負擔。

㈥就駁回部分35,808,462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86,336元【計

算式:35,808,462÷411,921,295×3,293,861=286,336】應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即11,453元,餘274,883元由聲請人負擔。

㈦末就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24號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47,222元【計算式:929,873+146,295+240,816+488,785+11,453+30,000=929,873】,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88,928元【計算式:240,816+548,112=788,928】,餘1,058,294元【計算式:1,847,222-788,928=1,058,294】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8,29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