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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相 對 人 張喜麗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8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款,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屬有據。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准許該案債權人收取563,342元在案(本院101年度取字第963號),目前僅餘3,916,658元【計算式:4,480,000元-563,342元=3,916,658元】可茲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