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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相 對 人 何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1號、100年度聲字第63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給付薪資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