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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陳光雄代 理 人 林瑞彬律師

張憲瑋律師複 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相 對 人 陳嘉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裁定予以廢棄,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8月29日北院木99司執全智字第1094號通知、101年7月2日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固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惟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股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1年 3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於101年4月9日收受該判決,上訴期間至101年4月30日始屆滿,並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在案,是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迄101年4月30日始告終結,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100年9月20日即向本院聲請行使權利,本院以100年10月3日北院木民翔 100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1年3月24日收受該函,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