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陳柏檜
袁劼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吳詩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
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24 號、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460 、461 、461-1 、461-2 、462 、462-1 、462-2 、462-7 、462-8 、462-9 、
46 2-10 、462-11、462-13、462-14、462-15、462-16、46
2 -17 、484 地號土地(舊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460 、461 、462 及484 地號)之地下結構體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28, 494元、謄本及土地複丈費8,040 元、鑑定費72萬元,聲請人亦已繳納鑑定費72萬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為7,392,741 元、證人旅費530 元。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為3,442,451 元【(4,928,494+8,040+1,440,000+7,392,741+530 )X1/4=3,442,4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為10,327,354元【(4,928,494+8,040+1,440,000+7,392,741+530 )-3,442,451=10,327,354】。然因聲請人已繳納8,113,271 元(720,000+7,392,741+530 =8,113,271 ),從而本院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相對人尚應負擔4,670,820 元(8,113,271-3,442,451 =4,670, 820),再扣減已由相對人預納,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39
5 號裁定核定)即為4,610,8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預納之裁判費1,860,984 元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乃不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內,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