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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林美鳳代 理 人 盧天成律師相 對 人 廖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八0一0七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34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 340號調解筆錄可稽,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8年11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09801073號保證書、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3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9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後,嗣就本案債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春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核其調解成立內容係由第三人春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扣除已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已付喪葬費50萬元後,願再賠償聲請人 200萬元,有本院99年8月11日99年度司北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340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6534號民事裁定係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100萬元,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相較,兩者請求之相對人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惟相對人並於99年 6月23日之調解期日,當庭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卷內之擔保物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有99年6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340號卷宗可稽,相對人既於99年 6月23日之調解程序同意聲請人取回該保證書,依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其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