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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03號聲 請 人 邱佩凌(原名:邱佩姿)代 理 人 張麗玉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徐偉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一○六三號),准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北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98年度北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

訛,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調卷執行完畢而無從撤回,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