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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林進益相 對 人 賴昀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

9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