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林寬照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陳柏璇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提存物得否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為斷,至於提存物是否因其他原因為遭查封,至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2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23號(含執全卷)、95年度存字第3692號、101 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就上開提存物於101 年6 月13日核發另案假扣押之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1 年6 月15日同意於2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扣押在案,然聲請人仍為本件提存物之供擔保人,其本於供擔保人之地位聲請發還提存物,僅屬保存行為,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亦無礙於前揭假扣押命令之效力。況執行法院就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即對提存物有處分權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若不准發還提存物予供擔保人,執行法院亦無從核發換價命令(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徵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並不影響上開提存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已於101 年6 月21日發函本院提存所撤銷上揭扣押命令,則本院即要無不發還本件提存物之理,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